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89號抗告人甲○即原告相對人乙○○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號、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12月7日所為上開裁定係於96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送達處所在高雄市,有送達回證可稽,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計至96年12月28日止,即滿10日,抗告人遲至分別在97年1月7日、97年1月15日始提起抗告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為憑,其抗告已逾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雖誤載為上訴期間20日,且並第2次更正為抗告期間10日再次於97年1月11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意旨以觀,自仍以第1次裁定之送達時間計算抗告是否逾期,併為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