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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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菘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菘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菘愛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 王鈺婷 所有、交由其友人李筱靜保管,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網咖」由不詳之人取走並移置該處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可思議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王鈺婷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隨即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且於同年6月19日中午,將之出售予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3通訊行」,得款新臺幣2700元供己花用。嗣王鈺婷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王鈺婷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調取該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後,發覺王菘愛所申請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菘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123通訊行」負責人 王韻嘉 、證人即自「123通訊
行」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之 魏偉軒 、證人即現使用該行動電話之 林金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舊機回收單、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㈤行動電話及序號照片共3張。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害人王鈺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壹網棧網咖」內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後,再由不詳之人取走移置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而為被告拾獲,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拾獲之時顯已非出於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持有,故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暨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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