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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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及參考內政部及交通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警方開單告發酒醉駕車之裁罰金額,就駕駛機器腳踏車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係處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依上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所應處之行政罰鍰最少為6萬7500元,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6萬5000元,低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是原審判決量刑似有不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被告前未曾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警查獲移送,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徵被告尚屬偶發初犯。且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越當時每公升0.55毫克之一般標準值,惟前揭超逾之數值尚屬有限,其亦無突然醉倒路旁或不慎擦撞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危險情狀可指,參諸該罪當時之法定刑度,法院尚得選科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輕重有別之主刑,原審科處被告罰金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如全部易服勞役即65日,已超過無加重時之拘役上限59日及有期徒刑下限2月,難謂有何違法或失輕之不當,自應予尊重。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罰金低於行政裁罰基準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已解決此一問題,此與原審量刑之當否,應係屬二事。準此以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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