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證據「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張燕石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燕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76號被告張燕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石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翌日(21日)上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購買早餐。嗣於102年8月21日上午5時8分許,行○○○區○○路○段與逢大路口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張燕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石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洪家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