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林瑞珠 被告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以言詞表示不請求利息,而屬撤回利息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就此自該日起經過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借據書,被告其後於100年間陸續償還10萬、5萬及30萬元共計45萬元後,迄今尚欠105萬元,然原告嗣後數次前往被告之住居所都無法找到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