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玲與告訴人 王金臺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
7月31日上午9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住處,嗣告訴人與友人 羅美珠 一同返家,發現被告從屋內房間出來,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在告訴人住家樓下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叫伊先到他家等他,伊遂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在房間門口等告訴人回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揭部分自 白可佐 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臺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伊所交付之觸控鎖進入伊之住宅,然當時伊交付時,有告知被告若欲來伊家中,需先電話告知,然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要來伊家中,即進入伊宅,並將門反鎖等語明確;另佐以證人即目擊者羅美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伊一同回家時,告訴人說「奇怪,門怎麼鎖起來,我出門時沒鎖門」,進屋後2人坐在客廳沙發聊天,被告從房間出來,告訴人很吃驚地問被告「你怎麼跑來我房子」,被告沒講話,就要衝出去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之犯行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正好要出門,叫伊先進屋等待,伊就在客廳等,沒有進房間等語;後改辯稱:伊在房間用電腦等語;末改稱:伊在房間門口等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上糾紛,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影響他人居住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