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耕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耕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耕冬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嘉興宮內,與被害人即賭客 張家榮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人2名共同賭玩麻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多拿2支牌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及其他賭客,以此方式贏取牌局,而詐取共計約新臺幣2、
3萬元之賭金。嗣經被害人發覺,並喝令被告開立本票賠償,被告無力賠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榮、證人即嘉興宮之負責人 謝麗娟 、證人劉玉華即被告之妻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而詐取被害人及其他賭客之賭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被害人意見,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