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酒測值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第4行有關「現場採證照片13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黃建翰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 林志強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黃建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翰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岡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行駛。嗣於102年8月17日23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而與由林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志強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黃建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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