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深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深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深河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
1年8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訪視當面告知應依規定報到,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仍未報到;另經觀護人洽詢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有關受刑人行為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情形,亦不理想,未到告誡罰鍰、自殘及鬥毆情形皆有。是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情形,有報到時無法輔導談話,防治中心治療無法進行,現拒絕報到及治療皆無法進行,緩刑宣告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是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
101年8月2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
月19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卻先後於102年
7月22日、同年8月5日,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於102年8月21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26日報到,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此有送達證書2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5日中檢秀護屏字第072142號函、10
2年8月9日中檢秀護屏字第07771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以受刑人自102年7月間起,即拒不向觀護人報到,雖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受刑人仍無動於衷,並無任何改善的動機與傾向,堪認違反情節重大。
㈢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有關受刑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執行狀況,顯示受刑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臺中榮總及清海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多次藉故未到,經臺中市身障社資中心社工、榮總精神科心理師及大雅分駐所員警多次溝通及現場訪查,受刑人配合意願仍低,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02年5月6日、同年9月16日開立裁處書,裁處罰鍰,且受刑人第1次參加身心治療課程時,曾鬧自殺撞牆,第2次參加課程時,則與其他學員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14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等資料,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守身心治療計畫,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屬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