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顧 陳夏子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告 顧和 深
顧正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村○鄰○○○村○○○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 顧嶽西 係國防部空軍士官長退役,依相關規定顧
嶽西受有配住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村00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民國84年6月11日顧嶽西死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規定,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唯一合法權益承受人,因系爭眷舍老舊,近年業由政府通過規劃改建在案,主管單位即國防部亦依法行政,向來僅肯認原告為該系爭眷舍之唯一權益承受者,今系爭眷舍改建在即,國防部更多次行文原告,要求原告就相關申請書約定事項向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從而原告為系爭眷舍之真正權利人,實乃無庸質疑。
㈡又原告自承受系爭眷舍後,即居住並按月繳納系爭眷舍之水
電費用,並業於改建案中,即100年3月14日受領系爭眷舍第一期之改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789,917元,其餘補償費再分二期撥款。惟第二期補償費撥款前提,須原告自行斷水斷電清空房屋,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是原告遵旨辦理,惟被告二人卻拒不搬遷,原告迫於無奈,先後委由長子 顧中深 及長女 顧全深 以書面通知被告二人,並為解除住居關係而要求被告二人配合搬遷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明知自己並非系爭眷舍之真正權利人,且自原告對其等表示不再繼續提供居住時起,自當配合搬遷,今卻無理繼續強佔,對原告而言即屬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等父親顧嶽西於生前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交付予被告顧和深保管,且被告顧和深為戶長,伊等乃有權占有系爭眷舍,況伊等並非不願搬遷,實則係因軍方眷改丈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書函、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華分部存摺明細附卷足佐,且原告為系爭眷舍唯一合法權益承受人,目前系爭眷舍由被告二人所居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然查,被告辯稱持有居住憑證,且軍方就系爭眷舍只要公平對待就會搬遷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眷舍係原告合法承受顧嶽西權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上開事由,充其量只是原告與國防部就系爭眷舍補償相關事宜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與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核屬兩事,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村00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