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榮廷自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 林福志 所經營
之「VIP撞球場」(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早班店員,負責於工作時段內保管該撞球場之營業所得及櫃檯內之現金,並交接予次班店員或林福志。詎黃榮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10時許,利用單獨看顧該撞球場之機會,將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零用金6,000元、零錢3,50
0元、營業收入現金30,500元)侵吞入己,旋即逕行離開該撞球場。嗣因在該撞球場內消費之顧客 高敏順 發覺無人看顧該店,通知林福志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廷(下簡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高敏順、 陳暐盛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至7、8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729號卷第6頁正、反面、8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4252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場照片
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12至13、24至27、29頁、偵緝卷第12頁、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646號卷第12頁)。綜上,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該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係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時,乃擔任「VIP撞球場」之早班店員,負責保管該撞球場之營業所得及櫃檯內之現金等業務(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16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當屬無疑;被告於101年5月21日10時許,利用其單獨看顧撞球場之機會,將店內之現金40,000元(含零用金6,00
0元、零錢3,500元、營業收入現金30,500元)侵吞入己,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而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己係受雇於他人,本應誠信任事負責,竟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慾圖利,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林福志之財產損害(現金共計40,000元),迄今未與被害人林福志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林福志之損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金額(現金40,000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