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爵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張爵家之前案部分更正為「張爵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揭①、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第5行、第6行、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有關「 黃永昶 」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永旭 」;另補充證據「被告張爵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爵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71號被告張爵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爵家有多次竊盜等犯罪案件,末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永昶住處前,徒手竊取黃永昶設在該處流理臺上之水龍頭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嗣經黃永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張爵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爵家經傳未到。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爵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永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李姿靜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爵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