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2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平民電訊行」內,徒手竊取 蘇昱婧 管領之聯翔14吋、序號00000000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 小江 」之男子。嗣經蘇昱婧發現遭竊,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7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e3c電腦專賣店」內,徒手竊取 陳雅婷 管領之宏碁牌,型號V5-431P-21174G50Mass,序號NXM7LTA00000000C496600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
1萬7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交由「小江」寄藏之。嗣經陳雅婷發現遭竊,並經警調閱附近店家店內監視器及大樓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蘇昱婧及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宗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蘇昱婧、告訴人陳雅婷之財物,損及渠等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02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及其上開二次竊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