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5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開鈞為專鑫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卸貨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操作貨車降落板時,未注意操作現場周遭情況,於將降落板放下時,不慎壓傷當時路過之告訴人 何瑞婷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