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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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