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思慮不週而於肇事後畏罪逃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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