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查參加人乙○○為原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並為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六七七號訴願決定一案(即本案)之原訴願人,就本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敍明。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附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等,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檢附同年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函復原告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昭准;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略以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昭准。原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乙○○(任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就上開變更登記,訴由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撤銷。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 黃馨齡 及原任董事 黃美齡 、 黃珍齡 及劉方美雲亦就上開變更登記,訴由經濟部以(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六八三號訴願決定,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撤銷。原告亦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彭鳳至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