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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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按民國,下同)十一月初某日,買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後,未經許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並非法持有。觸犯當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傷力之手槍罪,與其於八十三年間受 吳明忠 之託,寄藏製(制)式○‧四五吋口徑子彈二十五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自首,觸犯當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寄藏彈藥罪,犯意既非單一,行為亦有先後,二者並非同時所犯或係一行為所犯,又不具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更非同一事實。二者既不具連續關係,亦無吸收犯或吸收關係,即非同一案件。原判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所犯製造槍支罪已經判決確定為由,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本件寄藏子彈罪諭知免訴,顯屬違法。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固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買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後,未經許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並非法持有,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案判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確定,有該案卷足憑。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受已死亡之吳明忠之託,將吳明忠交付之制式○‧四五吋口徑子彈二十五發藏匿於台南市○○○路一段墳場旁,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自首,並帶同警員起出上開子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寄藏彈藥罪,其行為與前開未經許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行為,二者並非同時或係一行為所犯,且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吸收犯關係,更非屬連續犯,自非同一案件,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所犯製造上開手槍罪已經判決確定為由,將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寄藏彈藥罪諭知免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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