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盧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95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3,07
3元未償(含本金150,50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渣打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
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