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忠
       吳立鴻
被   告  許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計至109年6月5日,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39,017元(含本金3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4,968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誠意償還,但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希望能以
分期清償本金並免除利息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51至59頁),堪信為真,其主張自
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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