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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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水蘭 (即 卓明河 之繼承人)
       卓玉龍 (即卓明河之繼承人)
       卓修永 (即卓明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再審被告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邱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8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9年度玉簡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
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宣判,因
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未於20日內上訴,而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
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日以發現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
第43頁),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日30日,然形式上觀之,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自屬
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明河在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435之1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起造興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卓金章 同意,
嗣卓金章 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8日
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再審被告
既為土地受讓人,則其明知房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
有人間債之關係,經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即房屋使
用土地之狀態,應認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再審被告係因拍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然原確定判決未予
詳究,逕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使用權源,其適用法律亦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第1項、第3項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信賴登記,正當買賣而取得土地,
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判
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所有權,且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再審原告僅辯稱其等
對系爭土地經卓明河向其長兄詢問後始興建系爭建物,未
就再審原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遽採。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如原確定判
決附圖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已詳述其心
證之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以前詞爭執,認原確定判決
未就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乙情詳敘,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然觀之其所指摘,乃原確定判決時所未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殊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未為論
斷之違誤可言。以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固提出前揭使用執照存根,欲證明再審被告有權
利濫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卓金河 縱經再審被告之前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此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以拘束再
審被告。再者,即便有此項使用借貸關係,依兩造先前之
舉證,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以故,縱經斟酌前揭使用執照存根,亦難認令原告
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況且,觀之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可知,
所載建物面積為63.6平方公尺,構造種類為磚木造等情,
輔以原確定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系爭建物為
磚造,占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顯難認系爭建物與前揭
使用執照所許可之建物,為同一建物,尤難認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何實據可言。
3.再審原告另請求調取先前系爭土地拍賣相關卷宗,欲證明
再審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此未據再審原告具體指
明,且亦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且得經再審原告加以
援用請求之證物,佐以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8日經再審被
告所拍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59頁),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所陳
證物,顯非當時所不知,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3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裁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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