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邱志仁
被   告  馮語蓁 (原名: 馮慧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湘緹 (原名: 葉慈琄
被   告  葉怡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怡佳、葉思涵、葉湘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家証 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馮語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葉怡佳、葉思涵、葉湘
緹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語蓁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家証前於民國91年10月2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詎葉家証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又葉家証於95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限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怡佳、葉思涵、葉湘緹應於繼承葉
家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語蓁連帶清償葉家証上開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怡佳、葉思涵、葉湘緹應於繼承葉家
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語蓁連帶給付原告146,350元,
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金部分是否未清償尚待原告釐清,另原告請求
自95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5年之利息請求,被告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葉家証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
葉家証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金融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葉家証除戶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本院花院美文字第1010000571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固爭執本件借款本金數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催
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85頁),可知
葉家証之帳務明細於95年1月11日以後,且尚餘146,350元
,足認葉家証生前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本金,復無其他
相關證據以證明已為清償,是被告此所辯,應屬無據。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44條第1項可明。本件被告有為時效之抗辯,而原
告所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開5年短期時效
之規定。又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依上開規定而得請求之期間應為自104年9月24日起算,
則原告請求95年1月11日至104年9月23日之利息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葉怡佳、葉思涵、葉湘緹分別為81年、83年、00年出生之
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參,是其等於葉家証死亡時,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上述規定,僅須於繼承葉家証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怡佳、葉思涵、葉湘緹應於繼承
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語蓁連帶給付原告146,350
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堪認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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