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 告 葉蕙髣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被 告 王傑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
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
,8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金為26,000元。詎被告給
付押金15,000元、109年4月及109年5月租金後,即未再
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嗣經兩造合意於109年10月27日終止,
扣除押金26,000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25,200元、水費
1,796元及電費7,642元,共34,638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系爭租
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1至47、59至64、119至123、125
至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3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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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