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育書
被 告 顏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逾期應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迄至95年
5月23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43,839元未清償,爰依汽車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
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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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