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早餐店前,向原告訴
說有關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
水管堵塞之事,須待汙水下水道施作完成才願意改善,並於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早餐店,以「你娘」之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7,8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辱罵原告,伊係向原告說施作下水道後,原
告住家即會獲得改善,但需等到12月,原告卻說伊家在賭博
要報警,伊才會拍桌,說一碼歸一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等情,固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前開辱罵原告之侵權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原告向里長 蘇俊琦 稱:「蘇里長您指的鄰長是要跟我和
解是11/13在愛心早餐店對我公然侮辱的事件嗎?」,經里
長蘇俊琦回覆:「妳不是有報警,她回答說,所有的事跟妳
和解」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於11月13
日在愛心早餐店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蘇俊琦雖有回稱
被告願就所有之事情與原告和解,惟縱認被告前有與原告就
渠等間所有糾紛進行和解之意,然和解之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表達願與原告和解之意即係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
你娘」之詞辱罵原告,此外,原告就前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