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人平時感情不睦,屢因細故爭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病住院未回家,原告於翌日(二日)早上上午六時許打電話找被告,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回至家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後,詎竟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雙手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血、右前臂瘀血、右頂葉部血腫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家中因餵食小孩問題,又發生爭執,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之左眼部及右手,使原告跌倒,頭部撞及廚櫃,受有左眼角瘀血、右頭頂部鈍擊傷腫痛、右前臂內上側、右前臂外側瘀青、左腳跟部擦割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薪資通知單、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門診時間表及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僅承認於八十八年度九月二日曾傷害原告,至於原告所指稱之其餘傷害行為均予否認,原告之傷係二人口角及互毆所造成,非被告單方之暴力行為所致,且從原告傷勢不重之情形觀之,可知兩造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傷害故意,原告顯有誇大被告行為嚴重性之意圖,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因細故爭吵對被告公然侮辱,辱罵被告為「沒有用的男人,跛腳」等語,並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凡此業經檢察官以妨害自由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是可知兩造婚姻問題因非單純被告之緣故,原告絲毫不顧往日夫妻情份,而欲將婚姻破裂責任完全推諉給被告承擔,被告受傷亦甚鉅,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如有理由,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被告被訴傷害罪刑事案件卷證,並向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詢被告八十八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人平時感情不睦,屢因細故爭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病住院未回家,原告於翌日(二日)早上上午六時許打電話找被告,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回至家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後,詎竟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雙手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血、右前臂瘀血、右頂葉部血腫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家中因餵食小孩問題,又發生爭執,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之左眼部及右手,使原告跌倒,頭部撞及廚櫃,受有左眼角瘀血、右頭頂部鈍擊傷腫痛、右前臂內上側、右前臂外側瘀青、左腳跟部擦割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傷係二人口角及互毆所造成,非被告單方之暴力行為所致,且從原告傷勢不重之情形觀之,可知兩造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傷害故意,原告顯有誇大被告行為嚴重性之意圖,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因細故爭吵對被告公然侮辱,辱罵被告為「沒有用的男人,跛腳」等語,並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凡此業經檢察官以妨害自由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是可知兩造婚姻問題因非單純被告之緣故,原告絲毫不顧往日夫妻情份,而欲將婚姻破裂責任完全推諉給被告承擔,被告受傷亦甚鉅,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若有理由,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屢因細故爭執,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其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毆傷原告之事不爭執,其雖辯稱:伊否認曾於同年八月二日毆傷原告,實際上並非僅被告單方之暴力行為所致,而係兩造口角及打架所造成之結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張陳招治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一案之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七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在家中吵架,當時我就前去圍住被告勸架。」等語,被告亦坦承當天與告訴人口角(見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社工人員 葉玉傑 於該刑事案件中結證亦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協談時有告訴被告打人是不對的,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被告當時說其知道,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其打告訴人。」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原告受有前開左、右前臂及頭部傷害,亦有上開卷宗所附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可稽,足證原告指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連續傷害而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附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行為當時擔任高雄市立中醫、高雄市仁仁中醫、東港安泰教學醫院鳳山市鳳光中醫等處醫療機構主治醫師及屏東陽明中醫診所醫師,其申報年收入約一百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而每月實際收入約為二十萬元以上;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薦任七職等護理師,年收入約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月入約七萬元(包括獎勵金),此分別有卷附名片一紙、東港安泰教學醫院醫師門診時間表、國泰醫療整合系統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九0一三六九二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高市兒福府字第一二七九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雖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函查國稅局所得資料(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九0一三六九二號函)係半年所得,非全年所得。」等語,惟依該函主旨所述「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入總額.....」觀之,並未註明僅申報半年收入總額,衡情應係指整年度之申報所得,蓋所得稅之申報係以整年度為單位計算,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為何該函所指申報收入總額非整年度而僅係半年度乙節,則其空言指摘殊無足採,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之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審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曾吉雄~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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