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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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甲○○即反訴原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三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嚴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全車駛入對向原告行駛中(由慈湖往大溪方向)之車道,原告為避免發生對撞事故,雖已立即採取緊急迴避措施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惟仍因迴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擦撞事故。又被告酒醉駕駛,在使用中擦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等事實,亦經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 游增財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因酒醉駕駛肇事,致生原告車輛毀損,侵權事證明確,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負有本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係以一百三十八萬元購得,經使用四年後,仍有四
十六萬元現值,於扣除毀損車體殘餘價值五萬元後,原告尚受有四十一萬元價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事故撞擊點及車輛擋風玻璃雖位於被告車道,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侵入原告行駛車道之事實,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研判,固認定「乙
○○雨天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然其判斷基礎無非以「依林君警訊筆錄:『我因為要閃避他,而越過他的車道』」及警圖繪示二車肇事時所留之擦地痕位置係在劉車行向車道內,靠近路中行車分向線附近,且二車受損部分均在右車頭等資料研議,認係 林君雨夜 駕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來車道與迎面來車發生肇事。」等情為據。惟查,覆議報告未酌量原告駛入來車道行為,係為避免二車對撞緊急危難,所不得不採取之緊急避難合法行為,非疏未注意過失駛入來車道行為,覆議結果誤將無賠償責任之緊急避難行為,研判認定為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肇事主因,其判斷顯未酌量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㈢查原告之所以駛入來車道,係被告嚴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全車駛入對向即原
告行駛中之車道,原告為免發生二車對撞之緊急危難,且在避免駛入人行道之情形下,不得不為之緊急避難行為,此有下列事實可證:
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點五六毫克。
⒉警訊酒測報告載明被告有「轉彎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駕駛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手腳不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甚詳。
⒊原告陳述:「上述地點,我發現對向丙○○所駕LI-○九○八自小貨車二次
越過我的車道,車禍前丙○○的車整部越過我的車道,我因為要閃避他而越過他的車道,而他把車子要開回他的車道,所以就在對方(約中線)發生車禍。
」、「當時丙○○車上、身上有酒味,因我去幫他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事故處理警員游增財證述:「(本件車禍事故)是我處理的,當時相對人(即被告)有喝酒,肇事時是由聲請人表示他將相對人由車之中拉出來,『意識不太清楚』::聲請人(即原告)的車子的擦地痕是在道路中線附近::」、「(被告飲酒部分的觀察紀錄表,是在何處測試?)當場就讓被告測試直線行走,觀察紀錄是在派出所製作的。」「被告吐氣之酒精測量值漏未記載,但筆錄上有紀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對撞之緊急危難。
⒋刑事庭調查相關證據亦判決認定「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及照
片之記載,被告(即丙○○)係以自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對撞後,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前進中右方受衝撞,依重力原理,隨即橫停被害人乙○○車道內,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右斜停於被告車道內,而撞擊點之擦地痕在被告車道靠近分隔現附近等情以觀,顯係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跨越中心線,否則,依一般正常狀況,應係被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之左前方保險桿對撞,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等語,足證丙○○全車駛入乙○○車道,已生對撞緊急危難。
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購買指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六五九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車禍毀損照片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前雖有飲酒
,致事發後所為之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然被告於駕車時神智清醒,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原告駕駛L七-○九七八號自小客車超速疾駛,而於行駛中疏未注意路況駕車越過道路中心線,衝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此觀諸本件車禍之第一、二撞擊點(即擦地痕)及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均掉落在反訴原告之車道上,亦即大溪往慈湖方向車道上即明。
㈡本件事故處理警員游增財雖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肇事時是原告將被告自車中
拉出,被告意識不清,然前揭證詞均屬臨訟虛構捏造,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自行由車中出來,並至路旁住戶 游繁富 家中借電話通知友人前來,證人游增財所稱係原告將被告自車中拉出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超速越過中心線衝入被告車道,以右前保險桿正面衝撞
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其自小客車僅係輕微損害,送車廠維修即可復原,詎原告竟將前揭自小客車出售,並自行核算折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元,此益徵原告係藉被告酒測超過標準值之機會,反向被告敲竹槓,其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游繁富、 王福安 、 藍進福 、游增財。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參加聚餐後,於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大溪鎮住家開車欲往慈湖,途經台七線三公里七百公尺處,突見反訴被告由對向車道越過中心線急速衝入反訴原告車道,撞及反訴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自小貨車滑入伊車道,橫立一半在人行道上,且車輛嚴重扭曲,而反訴原告之頭部、腿部亦均受傷出血。
㈡本件車禍之第一、二撞擊點(擦地痕)及反訴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均掉落在反訴
原告之車道上,而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並無任何擦地痕,由此可證本件車禍係因反訴被告超速違規(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越過中心線衝入反訴原告車道,擦撞反訴原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所致。
㈢反訴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經送請修復,修理費用共需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又反訴
原告因遭撞擊受傷驚嚇,二十多天無法工作,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自小貨車受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各二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事故撞擊點及車輛擋風玻璃雖均位於反訴原告車道,然此適足以證明反訴原告
酒醉駕車,侵入反訴被告行駛車道之事實,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應歸責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反訴原告之自小貨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購得使用(該車當時市價三十
一萬二千元),距案發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使用年數為六年又八月,已逾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期限,其現值為零,反訴原告無視其車輛以使用六年客觀上已無殘值之事實,請求依修理估價單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計算車損金額,於法無據,委不足採。再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前額車禍後血腫」,經包紮後並無礙其生活及工作,對其精神上應無損害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汽車購買指南之車價表二件為證。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復興鄉方向行駛,途經大溪鎮台七線三公里七百公尺處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前揭車禍之發生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㈠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中午飲用米酒浸泡之藥酒三杯,嗣於同日晚間六
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經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員警 游增財命 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異常行為,於查獲、測試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且於事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件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可稽,並經證人游增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因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飲酒未致影響駕車安全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三公里七百公尺處,屬雙向二線道,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肇事時所留之擦地痕均係在大溪鎮○○○鄉○○○○道(即被告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等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六件為證,據此堪認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無疑。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之車輛停放位置及車輛受損照片暨兩造所提估價單所載車輛受損情形均在車體右前方部位等情,足認肇事當時應係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方與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附近對撞,被告之自小客車隨即依慣性原理橫停在原告車道內,而原告之自小客車則右斜停於被告車道內。衡諸常情,若被告未駕車跨越中心線,而係原告駕車無故侵入對向即被告駕駛之車道,則系爭二輛車輛之撞擊點應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對撞,且肇事地點在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然查,系爭二輛車輛之受損位置均在右前車頭部位,且肇事地點係在大溪往復興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處,已如前述,是由前開車禍現場地面之跡證、車輛受損部分等情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因不勝酒力,而跨越中心線行駛。被告固辯稱伊並未駕車跨越中心線,係原告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增財、游繁富、 藍進富 、王福安等人證明原告於肇事現場坦承確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乙事。經查,證人即肇事現場住戶游繁富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僅自家中探頭略為張望,並未至肇事地點,亦未聽到兩造之談話等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增財亦到庭證稱:伊接獲通報後至現場,原告向伊表示天雨路滑、視線不清,被告又將車開到原告之車道內,原告才將車開到對向車道,當時被告因為酒醉,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雖陳稱證人游增財之證詞虛偽不實云云,核證人游增財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之警員,與兩造間並無嫌隙,亦非親朋故友,與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就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肇事前即已發現被告駕車蛇行,而有跨越中心線之情事,然原告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當時情形判斷,其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理應尚有足夠之時間得以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不致因被告駕車跨越中心線,遇險慌亂,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係緊急避難行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乙
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惟陳稱:斯時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致「全車」駛入原告之遵行車道內,原告若未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內,勢必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因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已佔據原告之遵行車道等語,然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前揭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基於緊急避難而侵入對向車道,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尚無足採。
㈣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酒醉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規定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跨越道
路分向線行車;相對於此,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來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跨越道路分向線之不當駕駛行為,並遇險減速慢行,然原告仍以系爭路段最高限速即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段,致不當閃避,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二者同為肇事因素,本件車禍肇責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五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準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侵害原告之汽車所有權,就此發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小客車毀損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可證,距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三年十月;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工資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件為證,其汽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定率遞減法,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元,原告就關於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七千二百零九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原告需支出之工資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係以一百三十八萬元購得,經使用四年後,仍有四十六萬元現值,於扣除毀損車體殘餘價值五萬元後,原告受有四十一萬元價額之損害,並提出SAAB車廠M97車型車輛價格配備表及一九九六年九月份之汽車購買指南各一件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車輛現值仍有四十六萬元乙節縱或屬實,惟原告汽車毀損之修復所需費用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遠低於原告主張之車輛時價四十六萬元,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自小客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就其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當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是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且應負之過失責任輕重,約略相當,本院認應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以二分之一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入反訴原告遵行之車道內,致與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前開自小貨車受有毀損,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腿部之外傷等語,並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自小貨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以致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車禍主因係反訴原告酒後駕車駛入伊車道,伊為緊急避難,始駛入對向車道等語置辯。
二、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本院審認車禍發生之實際情況,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之。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㈠車輛毀損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因過失肇致反訴原告之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訴外人旺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自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附卷足憑,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其確為前揭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是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因本件車禍致權利受有損害者為旺志企業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既未因車輛致權利受損,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腿部之外傷,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萬元等語。然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頭部前額挫傷、血腫及壓痛之傷害,又原告僅於事發當日至門診治療即行返家,可見其因本件車禍固致頭部前額受有傷害,惟其病情對生活、工作均不甚妨礙,又反訴原告為國校畢業,現從事泥水工,反訴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五千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徐永本~F0~T40附表:
折舊額折舊後金額備考金額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0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
二、0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
三、00000000000*0.369=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
四、00000000000*0.369*10/12=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