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及搶奪一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非任意性之自白。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聲請調閱案外人 余婉貞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原審以該通聯紀錄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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