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日)夜間某時服用酒類,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欲前往南投,嗣於翌日(即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當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按檢察官誤認為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人之影響即已達此程度,應予更正)。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於進入收費站前有車輛左右搖擺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又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且有前揭駕駛車輛左右搖擺,以及訊問中又有呆滯木僵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不宜寬縱,本院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甚為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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