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在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姚富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