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7、8月間某日,將其在設於高雄市○○○路○○○號合作金庫北高雄分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黃主任」、「高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在蘋果日報刊登個人信用貸款廣告, 適江 清澄於93年9月10日在報上看見該廣告,因 江清澄 缺錢欲貸款,遂於93年9月21日依報上所載電話與自稱「黃主任」之人聯繫,再由不詳女子於同年9月22日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通知江清澄需辦理開戶及以電話語音轉帳,嗣於同日另名自稱「高先生」之人,再以電話通知江清澄, 須江清澄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江清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32983元至前揭甲○○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自甲○○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經查:㈠被害人江清澄於93年9月21日,依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信用
貸款廣告之電話,與自稱「黃主任」者聯繫,再於同年9月
22日,接獲不詳女子之電話,並佯稱:欲辦理貸款的話,須江清澄至辦理開戶及以電話語音轉帳云云,於9月22日再接獲自稱「高先生」者之電話,詐稱:須江清澄依指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江清澄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匯款32983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江清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甲○○上揭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江清澄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江清澄於93年9月22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款項32983元,旋即遭人提領等語,亦有被告甲○○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黃主任」、「高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大約於93年7、8月間,因開計程車而
認識一位陳先生,陳先生問伊有無興趣前往大陸工作,月薪約5、6萬元,伊表示有興趣後,陳先生即要伊至合作金庫開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伊前後將10個不同銀行帳戶存摺交給陳先生,因陳先生說將來在大陸工作需要使用多個帳戶,伊絕無販賣帳戶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便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先生」使用,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縱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江清澄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前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黃主任」、「高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江清澄詐稱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辦理貸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該名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與自稱「黃主任」、「高先生」及不詳成年女子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甲○○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者與自稱「黃主任」、「高先生」及不詳成年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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