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判斷證據,被告部分:
1、原判決認定順崴公司所營項目,非僅係機油、潤滑油之回收而已,尚包括石油製品之批發、零售、汽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及廢棄物清除業等。但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已停止「石油製品之批發、零售」,原判決仍以舊營事業,認為案發時尚在經營之項目,此項有形證物竟誤判,加之於受判決人之過失,其他判斷受判決人之過失,又豈能保證無誤。
2、被告經營潤滑油回收,係依據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被告只對潤滑油(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有認知責任。對有害(易燃)事業廢棄物則無認知責任。
3、被害人致死,縱在被告未將油槽洗乾淨之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事實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致死結果,則被告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為罪。
㈡本案判斷證據,被害人部分:
1、被害人使用之焊接工具,因曾故障,維修不久,在為被告儲油槽焊接時,是否故障重發,及使用焊接工具,不能繼續不斷使用,在使用中必須使用若干時即需澆水冷卻,否則即有氣爆之危險,茲被害人繼續使用焊接工具長達十五分鐘不中斷,未澆水、未冷卻,自難免氣爆危險,被害人之妻 李素宜 並表示:因我先生焊接不小心引發氣爆。
2、被害人之妻李素宜:當天因為要回娘家(岳父死亡頭七)辦事,提早休息,我先生本來不要做那筆生意,一直不肯幫他焊,證人 賴俊助 亦云:有聽到 黃志中 告訴被告不想幫他焊接,被害人有此情緒,自難專心工作,出錯自所難免。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死者焊接修車,不慎氣爆灼傷::意外死亡,經查並無其他不法犯行。
3、被害人致死原因: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敗血症、腎臟衰竭。被害人敗血症、腎臟衰竭是否為舊有疾病,為氣爆引發?㈢按本案被告應否以過失致人於死論罪科刑,其關鍵在汽油混入潤滑油,若干時候
仍可引燃?如仍可引燃?應於焊接開始即發生氣爆,何以遲至焊接十五分鐘始行氣爆?被告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合約書運作,應注意程度為潤滑油之危險即可?被害人焊接工具於本案使用時有否發生故障,抑操作不當如未洒水、未冷卻引起氣爆,被害人所患敗血症、腎衰竭與致死之因果關係等,均是本案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亦即確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惜原判決竟以左列各項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1、原判決以被害人之妻、子、女等之指訴綦詳及核與證人賴俊助、 陳坤澤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證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證人陳坤澤只是發現爆炸、救火,看到黃志中坐在街上要水喝。證人賴俊助只是 陳明 地上原無黑油,凡此均只能證明氣爆發生,對被告刑責並無任何肯定之力。
2、證人 楊煌榮 亦僅說明儲油槽內有汽油成分,但無陳明與氣爆有無因果關係,並說明潤滑油要燒起來要持續高溫才會燃燒,依此推斷,被害人焊接長達十五分鐘,應是為潤滑油促燃所致。又云潤滑油不會有汽油。
3、原判決認小貨車殘存油污為含有可燃性促燃劑,但被告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合約書所載運之油品均為潤滑油,被告應注意者,應僅有對潤滑油之注意力,此因潤滑油為業務性。反之,被害人職業焊接工作對焊接之一切危險應有專長,如何防止危險?如何檢驗送修焊接之物,自應本其專長詳細檢驗,豈可因被告一句已清洗、冷卻、通風,即貿然施工。原判決以被告未將油槽「冷卻」,將黃志中致死結果,歸責被告,顯係判決失誤。
4、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地板、玻璃窗、散落爆開儲油槽內噴濺油污,現場蒐證採樣爆開油槽體內殘留液體,亦僅能證明有氣爆事實,而不能證明為油槽內殘油引起,或因焊接高溫引燃非促燃性之潤滑油。
5、原判決指被告為何不知尚有殘油?又何能責令負檢查義務之黃志中確能知悉油槽內尚有何種殘油?此因被告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合約書,及回收合工作體認,只知殘油為潤滑油,無危險認知,自無檢查義務,被害人依上開判決書既有檢查義務,自應負致死之責。
6、原判決依上開各項事實,只能說明儲油槽有殘留汽油,被告未盡清洗乾淨及通風之處理,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儲油槽氣爆確因殘留汽油引爆,此由焊接施工開始如殘留者為汽油而未即時引爆,卻遲至十五分鐘始行引爆,證明引爆原因並非因殘留汽油所引起,而是被害人技術操作出了問題,如證人 楊煥榮 說明持續高溫也會引燃潤滑油,以焊接十五分鐘之高溫,不正是引燃潤滑油之原因嗎?又說明潤滑油不會有汽油。
㈣揆諸以上陳明,被告經營業務項目,及對油品認知之範圍,過失之認定,潤滑油
混入汽油可使促燃性之時間多久?被害人焊接持續十五分鐘始引發氣爆,應與促燃性之油品無關,被害人焊接工具,有否發生故障?技術操作及情緒不穩,被害人所患敗血症、腎衰竭是新發?抑舊疾等,均係確實新證據,為原判決所未發見,為即時調查審酌,自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㈤被害人以從事之焊工業務,應具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營業所有否具有上開各防止危害之設備,原審並未調查。
㈥被害人施工引爆正是施工過久至高溫而燃燒引爆致死,符合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未防止其發生之結果,被告對焊工術無防止其發生之專業,豈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代他人負防止之義務。
㈦原審認定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無非以被告儲油槽混有汽油引燃,此乃未
經調查試驗所作之推理證據,自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此因見過風之汽油,經過若干小時之後,不能因火花引燃,故本案之發生,則確定是黃志中操作中未使焊接器澆水、冷卻而引燃爆炸,此點因原審未經調查試驗致有誤判。
㈧為求本案真象大白,請求調查證據:即試以鐵器盛裝汽油後,倒掉逾三十分鐘或
一小時再以火花引火,如不能引燃,就足以證明,儲油槽內縱留有殘存汽油,也不能引燃,又何以氣爆,其所以氣爆則是黃志中操作之過失,自非被告之過失。㈨被告交付黃志中修理,已有三、四次之多,當每次送修時黃志中只要求把油抽空
,並未要求抽光,同時只是問通風口有否開,一聽到油抽空及通風口有打開即未作其他檢查,也未爬上車去看就逕行施工焊補。回收商的定義在於把廢物品、廢液體類從甲地搬(抽)到車上,再從車上搬(抽)到中油公司,不需負任何檢驗責任,負檢驗沖洗責任,依焊工手冊第二九四面五、汽油桶(箱)的焊修,為職司焊工即黃志中之專責,準是,本案之發生,在黃志中事前未盡檢查之責,事中未盡操作之術,事後欠缺防止危害設備,為此請求重新調查准予再審。又依據鑑定報告記載:貨車除右側後段有燻黑外,別無損毀,即足證明引起氣爆,絕非潤滑油中混有汽油,此因如因汽油引爆,則貨車必全部燒燬,此因貨車車斗及底板都是木材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氣爆原因係被告乙○○委託被害人黃志中焊接裂痕之儲油槽內殘留油品含汽油類促燃劑,而被告事實上是否回收有含汽油類促燃劑之油品,並非以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項目為唯一判斷依據,而其應將儲油槽清理乾淨以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亦係基於維護受委託人之安全而然,並非僅以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為準,從而本件聲請意旨㈠所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聲請意旨㈧所謂之試驗方法,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於本件再審聲請始提出,既非得為再審之新證據,亦非審判中漏未審酌之證據。至所謂被害人是否死於疾病,無非聲請人之推測,而縱使被害人對避免危險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之過失罪責亦不能當然解免,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被害人過失之論述,並不足改變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罪名之認定,另有關原確定判決心證理由之爭辯,均非前開得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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