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一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共二十五人之民間互助會一組。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未經庚○○之同意,擅自冒用庚○○之名義,偽造一張標息三千八百元之標單後,持以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標得會款,並向其他十七名活會之會員誆稱係庚○○得標,向庚○○則詐稱係其他會員標得,共向十八名活會會員(包括十七名活會會員及庚○○共十八名)詐取會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10000元-3800元=6200元,6200元乘以等於111600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又在上址,未經庚○○同意,擅自冒用庚○○之名義,偽造一張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標單後,持以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標得會款,再向其他十六名活會會員誆稱係黃以玉色得標,向庚○○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共向十七名活會會員(包括十六名活會會員及庚○○共十七名)詐取會款十一萬零五百元(10000元-3500元=6500元,6500元乘以等於110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另壬○○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明知其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無力再繼續繳納會款,猶參加不知情之癸○○在南投市所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二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共有二十八會之互助會,參加後於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六月間即以二千七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宣告倒會而未再繳會款,共詐得會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20000元-2700元=17300元,17300元乘以-80000元=369800元)。嗣為庚○○、癸○○等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癸○○及活會會員丑○○、子○○、戊○○、丁○○、丙○○、甲○○、己○○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坦承有召集上開互助會後於前開時間先後二次以告訴人庚○○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及於前開時間有參加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再繳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以告訴人庚○○之名義標取會款,事先有經過她同意,沒有冒標,庚○○有找地下錢莊索債,他們還打伊先生,伊先生有還了部分,另伊標取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款後,因被倒會才沒有錢繳會款,並非要詐欺云云,惟查(一)右開冒標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三三三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及原審卷第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更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簿一本在卷可稽,其上並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份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十一月份庚○○以三千五百元得標,雖互助會簿上十月份非記載庚○○得標,然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查看系爭互助會簿後,仍坦承八十四年十月份係以庚○○之名義以三千八百元得標(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七、三十三、四十二、四十四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尚難以系爭互助會簿之記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庚○○借標,告訴人庚○○有找地下錢莊索債,伊先生有被打,有還了部分云云,然為告訴人庚○○堅決否認,被告迄未能舉出告訴人庚○○同意借標之證據,另被告稱還款所提之證據係 王連文 匯予 楊全壬 一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該款既非匯予告訴人庚○○,告訴人庚○○且陳述不認識楊全壬,自難據為被告還款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二)右開被告詐取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癸○○指訴綦詳,並有以告訴人癸○○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名冊一份影本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向告訴人辛○○借標一會互助會(如後述),同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連續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冒標會款,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其於八十三年間因購買房屋而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要參加此互助會時,財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無力再繳納會款甚明,詎被告竟隱瞞事實,猶參加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參加後第二會(八十五年六月間)即標取會款,嗣僅再繳三個月之會款,即宣告倒會而未再繳會款,足見其於參加此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矧被告所辯被倒會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其他活會會員,另其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參加投標,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被告供稱甲○○並不知道伊向庚○○借標的事情,自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之金額,在習慣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標取會款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告訴人癸○○所召集上開互助會會款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另被告一行為詐騙多數人(指每一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及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究係何時在何處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標取會款,詐得多少會款,原審均未予審認,已有可議,次查被告並未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暨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庚○○、癸○○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包括標單上之署押)均已撕毀,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三頁),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冒標時,死會之會員因互助會之關係存在會首與會員之間,故已屬死會之會員原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此部分自不生詐欺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三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七人之民間互助會一組,復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一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共二十五人之民間互助會一組,詎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其住處,未經辛○○之同意,擅自冒用辛○○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參加上開二十七人組互助會之競標而標得會款,並向其他二十三名活會之會員誆稱係辛○○得標,向辛○○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共向二十四名活會會員(包括二十三名活會會員及辛○○共二十四名)詐取會款,復冒用甲○○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上開五日開標之互助會而標得會款,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辛○○、甲○○之會,係伊向辛○○、甲○○借標的,並非冒標等語。經查告訴人辛○○於原審陳稱:「二十五日的會我跟了二會,她(指被告)向我借一會,我同意借她,還了十五萬元,共尚欠我二十七萬元」、「我跟了二會,有一會同意借給劉(指被告)標,但另一會我沒有借她,是活會還沒有標,她總共欠我二十七萬元」、「我爭執的部分是劉倒我的會,劉以我名義標的會我有同意,另外一會是活會,她尚欠我二十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五十三頁、六十四頁),於本院陳述:我跟了二會,事先有同意借被告一會,後來被告於第二十會就停會了,另一會我沒有去標取,被告被拍賣了壹佰多萬元,結果其他人拿到全額,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用我的名義標五日的會,她事先有告訴我,我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去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此部分被告既經告訴人辛○○、甲○○之同意而借標,即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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