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友人綽號「 阿峰 」及不詳姓名友人數人(均已滿18歲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凌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飲酒,至同日清晨6時28分許,因酒後稍有醉意,乃至該店中庭休息,於其休息之旁適有庚○○、丁○○及邱姓友人三人亦在該處聊天,甲○○因認該三人講話聲音過大,乃要求渠等音量放小,旋庚○○向甲○○看了一眼,引起甲○○不滿,並起身站立向庚○○質問「看什麼」,庚○○亦不甘示弱而起身站立,甲○○乃出手朝庚○○頭部毆打,當時在旁之庚○○友人丁○○、己○○及 胡昌民 見狀,乃分別至車上取出球棒前來支援,庚○○、己○○、胡昌民、丁○○乃與甲○○互毆,甲○○額頭則遭丁○○、胡昌民及己○○等人持球棒毆打擊中,造成甲○○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庚○○、己○○、胡昌民、丁○○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之友人綽號「阿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聞悉甲○○與庚○○等人互毆,即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而與甲○○共同毆打庚○○、己○○二人,甲○○並取出其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享溫馨KTV廁所拾獲他人丟棄之小刀1支,刺傷庚○○及己○○二人,致庚○○受有(1)腹壁深撕裂傷22×4×3公分(2)頭臉瘀青之傷害,己○○則受右臂及背部切割併肌肉損傷之傷害;而甲○○因親眼見及丁○○、胡昌民二人均有持球棒毆擊其頭部,竟怒由心生,意圖報復,而單獨起意殺害丁○○、胡昌民二人,並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同前之小刀,刻意連續朝丁○○、胡昌民刺殺,且於見及丁○○全身血泊業已倒地,仍持續以上開小刀連刺多刀;又另持刀攻擊胡昌民,刀刺胡昌民身體要害多處,使丁○○受有(1)左手腕切割傷22公分併橈神經、橈動脈及4條肌腱斷裂(2)臉切割傷15公分(3)左胸二切割傷16.5公分及14.5公分等之致命傷害,胡昌民則受(1)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2)頭臉瘀青之致命傷害,丁○○、胡昌民2人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循線逮捕甲○○後,並帶同其至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尋找作案用之小刀未獲。
二、案經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傷害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人庚○○及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與友人共同傷害其等二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庚○○二人之犯行,除有前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以及目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14~116頁),並有告訴人庚○○、己○○二人所受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足稽(庚○○部分:見偵卷第63頁、己○○部分:見偵卷第205頁)。
(二)被告確與綽號「阿峰」及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傷傷害告訴人庚○○、己○○二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庚○○丁○○於警、偵訊時,以及證人己○○、胡昌民、乙○○在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多次指陳確有被告及其友人多人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無訛(庚○○:見警卷第見6頁、偵卷第42頁,己○○:見偵卷第42頁,胡昌民:見偵卷第30~31頁,丁○○:見偵卷第61、107頁,乙○○:見偵卷第43頁;且上開證人之警、偵訊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其等就己所見分別而為陳述,並偵訊時所證均具結在卷,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證人胡昌民審理時證稱:伊遭三人圍毆(見本院卷第108頁);審理中證人丁○○證述:其遭刺傷時被告一方有超過10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證人胡昌民及庚○○審理時均質問被告須供出圍毆告訴人等之被告友人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上開KTV雙方毆鬥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該光碟經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亦確實顯現有多人互毆之場面(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又有卷附該光碟翻拍之照片多紙,亦得見群毆之情形(見偵卷第174、175、176、178、179、180頁);是被告確有與「阿峰」等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多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庚○○、己○○二人屬實。至被告否認有共同傷害之詞,無非意圖掩飾其他共犯而為,自無可採。
(三)被告共同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被告甲○○雖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丁○○、胡昌民,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當時因頭部遭毆打已頭昏,又有喝酒,僅係持刀要傷害丁○○、胡昌民,無意殺害其等二人云云。然查:
(一)首就被害人丁○○受有(1)左手腕切割傷22公分併橈神經、橈動脈及4條肌腱斷裂(2)臉切割傷15公分(3)左胸2切割傷16.5公分及14.5公分等之傷害,以及胡昌民受(1)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2)頭臉瘀青等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丁○○部分:見偵卷114、115頁,胡昌民部分:見偵卷第99頁),均可見被害人丁○○、胡昌民皆受有胸前要害處之傷害,且丁○○左手腕傷害亦深及致橈動脈斷裂;復經本院函詢二被害人救治之醫院,被害人丁○○之左手腕橈動脈斷裂之傷害,若未予適時之止血縫合即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缺血性休克而有生命危險,被害人胡昌民當時之傷勢亦有致命之危險,分別有阮綜合醫院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資證明,則由被害人丁○○及胡昌民所受致命危險之傷害,足徵被告持刀下手時已具有殺人之犯意。
(二)其次,自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在前揭KTV大廳處,被害人丁○○全身血泊甚至已因傷仆倒於地時,仍清楚見及被告單獨持續以上開小刀朝被害人丁○○身軀刺殺多刀一節,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前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82~183頁),可見被告個人面對被害人丁○○顯係單獨升高為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再者,自被害人胡昌民偵查中提出而扣案之其遭刺殺時身著之牛仔外套1件,以及所穿著之牛仔外套胸部部分確遭小刀刺穿破洞多處之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自該外套身著之胸部部分確有多處遭小刀刺穿之破洞,再核諸被害人胡昌民所受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之傷害情形,顯屬相符,足知被告確有持刀朝被害人胡昌民胸部要害刺殺多刀,且當時所現之殺意甚堅。
(四)復對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丁○○與胡昌民跑去車上拿球棒,他們二人手持球棒,丁○○先從我的頭部敲下去,我閃身打到肩膀,而胡昌民直接從我的頭部敲下去,我當時頭部血流不止又很暈,又有很多人圍上來打我,隨身拿出我身上右口袋的摺疊刀向他們揮舞,我直接衝上胡昌民猛刺,直到他倒下後再刺他一刀,接著我又看到丁○○,所以我又追出去先用球棒敲丁○○的頭,等他倒下後,再拿摺疊刀往他身上刺了幾刀。」(見警卷第2頁);又於審理中供述:「不曉得為何被害人倒在地上後,我還繼續持刀刺傷他們」(見本院卷第29頁)「我記得丁○○一直(持球棒)打我的頭很多下,所以我才會針對他」(見本院卷第114頁)「我當時有看到拿球棒打我頭的人,所以才拿刀刺他」(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害人丁○○、胡昌民確實均有持球棒毆擊被告頭部一情,亦據證人胡昌民於警詢時及丁○○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胡昌民:見警卷第
9頁,丁○○:見偵卷第61、10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胡昌民警詢時及丁○○警、偵訊等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其等就己本身所為分別陳述,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核與被告前開所供其頭部遭被害人丁○○、胡昌民二人分持球棒攻擊一情相符;是知被告於雙方衝突起始之際,確實有親眼見及被害人丁○○、胡昌民二人分別手持球棒毆擊其頭部,使其頭部因之受創,以致怒由心生,冀圖報復,而於雙方多人互毆傷害之際,被告個人竟頓起單獨殺害其等二人犯意,故而在持刀追擊之時,一旦遇及丁○○及胡昌民二人,即猛力朝二人要害處下手刺殺,甚至即使見及被害人二人先後傷重倒地,仍毫不容情,持續持刀加以刺殺,被告下手殺害被害人丁○○、胡昌民之動機、犯意均已顯明。至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因頭部遭毆打而頭昏,又有喝酒云云,自其在案發之始所為警詢時,已明確指陳:係丁○○、胡昌民二人分持球棒攻擊其頭部之供詞,即得知被告於頭部遭攻擊時,仍能確實辨認以球棒攻擊其頭部之人究係何人,且在持刀反擊之際,遇及曾以球棒攻擊其頭部之丁○○及胡昌民,立刻著力刺殺,縱使倒地亦不容情,是其頭昏、喝酒等之辯詞,亦無可信。
(五)本件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證據已明,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小刀刺殺被害人丁○○、胡昌民2人,嗣因該等被害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刀傷害庚○○、己○○二人部分,係犯殺人未遂之罪,然衡酌告訴人庚○○、己○○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且經本院函詢其等二人就診之醫院,均函復稱:其等二人受傷情況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或未達致命之程度,此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頁),且依前述被告警詢及審理所供,被告僅見及丁○○、胡昌民二人持球棒攻擊其頭部等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4頁),因而萌生報復之念而起意殺人,是其殺人犯意之對象僅指其所見及持球棒攻擊其頭部之丁○○、胡昌民二人,顯未包括庚○○及己○○甚明,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峰」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殺人未遂及二次共同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殺人未遂及一連續傷害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犯共同傷害庚○○、己○○部分,以及單獨起意殺害丁○○、胡昌民之殺人未遂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衝突,竟無視於身處公共場所,聚眾毆鬥,復以棍棒、小刀相向,多人傷重血流滿身,觀其監視錄影,其過程驚心動魄,顯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鉅,更且被告對丁○○、胡昌民頓下殺手,幾致該等被害人喪失性命,又群毆傷及告訴人二人,所生實害甚大,惡性非輕,而犯罪後,被告始終否認殺人之犯意,又迄今未能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緣由,亦有相當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殺人未遂所用之小刀1支,既於案發後經警與被告刻意找尋未獲,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