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國6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33號、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與戊○○為母子關係,於93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渠住處樓下,因丁○○聲稱願陪同戊○○至醫院看病,戊○○乃將其向友人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420號之機車鑰匙交予丁○○,欲請丁○○搭載其前往醫院。詎丁○○於取得機車鑰匙後,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戊○○尚未坐上機車後座之際,迅速發動機車並加速油門往前行駛,致戊○○無法乘坐機車。戊○○驚覺丁○○欲迅速離去之際,乃出手抓住機車後方把手欲阻止丁○○揚長離去,然因丁○○仍加足油門前行,戊○○無法拉住機車,重心不穩因而跌倒,戊○○臀部著地時乃以左手順勢撐住地面以穩住重心,其左手突然向下撐住地面因而造成其左胸及左肩關節頓挫傷併血腫,左臂抬舉困難之傷害。丁○○遂以此強行騎走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戊○○乘坐及使用該部機車之權利。嗣丁○○見戊○○跌倒在地時,開口向戊○○索討戊○○原先為就醫所準備之現金,戊○○不肯給,丁○○竟起意搶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坐於地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著長褲右方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戊○○反擊無效,拉扯中導致戊○○之右手第3指挫裂傷1×1公分(此部分之傷害,業據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丁○○於93年8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86號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即高雄市立三民國小前)時,擦撞在其右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29號機車之左側把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丁○○在過失責任未究明前,為使丙○○行賠償之義務,乃將機車調頭至丙○○跌倒處,並加以質問:妳撞到我,要你賠等語,丙○○否認有何駕駛過失,起身將已倒地然尚無法發動之機車扶正並回稱:是你撞到我,我為何要賠你錢等語,丁○○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肇事責任根本未釐清且自身及機車無任何損傷之下,即遽要求丙○○必須賠償損害,並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強行將丙○○手中之機車鑰匙取走,並強拉丙○○之手,以此強暴方式命丙○○至路邊紅磚道上談話,丙○○見丁○○來勢洶洶,擔心無法取回機車鑰匙自由離去,只得依丁○○之命令隨同丁○○至路邊談話,丙○○懇求丁○○歸還機車鑰匙,然丁○○置之不理,丙○○更係精神緊張,心理已然受到強制,該時丁○○更聲稱欲看傷勢而命令丙○○將裙子拉高,丙○○突遇交通事故,遭丁○○無理地要求賠償又遭丁○○強行取走機車鑰匙,遂不敢反抗觸怒丁○○,只好將裙子稍微拉高,丁○○仍不滿意,自行強將丙○○裙子拉高至膝蓋以上部位,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丙○○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妨害其有不被當眾揭露及檢視身體之權利。嗣因路人乙○○路過為丙○○打抱不平且多名路人圍觀,而巡邏員警適時經過該處發現異狀,遂下車處理,並盤問丁○○為何其機車牌照以口罩遮住等語,丁○○見員警已到場,其強制丙○○行賠償之無義務之事因而未遂,丁○○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騎乘上揭FUM—186號機車逃離現場,惟員警立即開車在後追捕,嗣於同日9時45分許,丁○○在高雄市○○區○○○路○○○巷與中庸街口為警逮捕,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欲一同騎乘機車就醫,惟告訴人戊○○未坐上機車而跌倒,且其有向告訴人戊○○拿取600元等情,另告訴人丙○○部分,其有騎乘機車與丙○○發生擦撞,並拿取告訴人丙○○之機車鑰匙,將告訴人丙○○拉至人行道上,並自行以手將告訴人丙○○裙子拉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及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是伊人不舒服,母親戊○○要陪伊一起去醫院,600元是伊從戊○○口袋拿取,但這是經過其同意才拿的,伊騎車時並不知道戊○○還沒坐上車,戊○○跌倒後,伊有回頭查看,但外表並無大礙,伊就自行騎車去看病;另告訴人丙○○部分,伊當時是為了閃避一台計程車,才與丙○○發生擦撞,伊覺得有錯就返回想看她有無受傷,伊有幫丙○○把機車扶正,並試圖發動機車,且拉她裙子是為了看她有無受傷云云,惟查:
(一)就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⑴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詞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渠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而其證述與警詢當時所述並無出入或矛盾處,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均依法具結,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明確指訴:案發當天伊和被告要去醫院,該部機車是伊向友人甲○○借的,因被告說要去醫院看醫生,伊才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將機車發動,伊剛要坐上機車,被告就將油門加速騎走,伊有用雙手抓住機車後方把手,但被告仍強行騎走機車,伊就跌倒在地,之後被告就走到伊身邊,並用手搶走伊褲子右邊口袋內現金600元,被告就騎車離開現場,被告搶伊錢時,伊堅持不給他,但被告仍強行要,伊因反擊,致伊右手中指指甲掉落,伊要提出告訴,希望法院不要讓他出來,以免危害社會等語明確,雖嗣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說他不舒服,伊就要載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說他要載伊,伊怕有危險,不讓他騎車,伊就和被告發生拉扯,因伊腳部有裝人工關節沒有力氣,伊因而跌倒在地,手指甲及肩膀因此受傷,被告有扶伊起來,另600元是伊拿給被告等語,而為與其警訊中不符之證述,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係屬至親,如被告未為上揭強制等犯行,告訴人戊○○應無任意向警員提出告訴而誣陷被告犯罪之理,且告訴人戊○○之警訊筆錄,係於93年5月24日下午16時50分許製作,距被告上揭犯行相隔不到一日,應係告訴人戊○○自覺受委屈之下,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與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戊○○嗣後於本院作證時(94年6月22日),距被告上揭犯行已相隔1年又1月餘,期間告訴人戊○○思及其與被告之母子關係,而欲袒護被告,變更其證詞之可能性甚高,且告訴人戊○○就其為何嗣後作證時為完全不同之說詞,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相較之下,自以告訴人戊○○於上揭警訊中之指訴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行與否所必要,本院認告訴人戊○○於警訊中之上揭陳述,合乎例外情形,具有憑信性,應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得適格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⑴有關對戊○○強制、搶奪之部分:
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戊○○為上揭強制及搶奪
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指訴內容詳上所述),且告訴人戊○○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亦有新石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戊○○為被告母親,如被告未為上揭犯行,告訴人戊○○應無任意向警員提出告訴而誣陷被告犯罪之理,是告訴人戊○○上揭指訴,應可採信。雖告訴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為上揭證詞(證詞內容亦詳上所述),惟其為何與其警訊中為完全不同之說詞,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告訴人戊○○證稱其跌倒在地,係因與被告拉扯之後自行倒下,600元則係伊拿給被告的等語,與被告所辯稱:戊○○會跌倒係因伊騎車時,她抓住機車後方把手而跌倒,另600元是伊從戊○○口袋拿取的云云,均不相符,足認告訴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詞,僅係為袒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言,而所謂強暴、脅迫行為,只要其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欲一同前往醫院,告訴人戊○○並將所借用之機車鑰匙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駕駛機車,則告訴人戊○○仍有使用及騎乘該部機車之權利,被告卻趁告訴人尚未坐上機車後座之際,即強行加速往前駛離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戊○○跌倒在地,而無法坐上機車,自已妨害告訴人戊○○對該部機車乘坐使用之權利,而成立強制罪名。又所謂之搶奪罪係以趁人不備而取走他人財物,被告徒手強取戊○○口袋之現金,戊○○為防護金錢遭他人搶走,因而出手反抗拉扯,其右手第三指手指頭部分因而受有挫裂傷之傷害,除據戊○○指證明確外,其所稱手指頭受傷之情節,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相符,堪認戊○○所證屬實,被告此部份之搶奪犯行,亦甚明確。
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強制及搶奪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⑵有關對丙○○強制之部分: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強制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當天我騎機車在建國路與自強路口附近時,突然有1部機車從後方過來撞到我機車左手把,我就往右邊摔倒,被告騎回來後對我很兇,還叫我賠錢,我就說是你撞到我,害我跌倒受傷,我把機車扶正後,想發動機車但發不動,被告說要幫我發動,我說不用,被告就突然從我手中拿走我機車鑰匙,且發動機車,但仍然無法發動,被告就要打開機車置物箱,我就按住機車坐墊,不讓他打開,之後被告就很兇的把我拉到人行道上,我說手腳都受傷了,被告就說要看我的傷口,且要我把裙子拉高給他看,我很害怕只好把裙子拉高讓他看我的膝蓋受傷,被告還大喊:「我叫妳翻開裙子,妳為何不翻」,但我不要,被告就自己來翻我的裙子,之後有人幫我報案,警方到場後,被告趁警員不注意的時候騎機車離開等語屬實,且經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天經過該處,看到被告撞到丙○○,丙○○起來後,被告拉丙○○的手到人行道上,被告並問她要賠他多少錢,丙○○說是你撞我為什麼要我賠你,丙○○看起來很害怕,被告也一直拉丙○○的裙子;伊看到被告有要開丙○○機車置物箱,但丙○○不讓他打開,所以置物箱並沒有打開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騎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丙○○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且將告訴人丙○○所著裙子拉高之舉動,是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上揭證述,均應可採信。而被告雖就其所為舉動為上揭辯解,惟被告既自承其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丙○○倒地受傷,被告自應報警處理或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丙○○送醫,被告不為,卻以惡劣態度,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下,任意拿取告訴人丙○○機車鑰匙,且強行將告訴人丙○○拉至人行道上,要求告訴人丙○○拉高裙擺,被告亦自行拉高告訴人丙○○裙子,其所為自已構成以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對機車之使用權利及丙○○有人身身體不被非法而當眾檢視之權利,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分青紅皂白,在自身並無受傷、機車亦無受損之情形,立即要求丙○○賠償,顯係欲使丙○○行無賠償義務之事,被告雖辯稱沒有要求丙○○賠償,係出於好心想幫其發動機車並檢視傷口後帶丙○○就醫云云。然查被告於丙○○要求返還機車鑰匙及不願意被檢視身體之際,仍不顧其感受及要求,謂有幫助發車及帶同就醫之好心,孰人能信,而其為強行取走機車鑰匙及強拉告訴人等等之舉動,在在均造成丙○○受到強制,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戊○○因倒坐於地而致其左胸及左肩關節頓挫傷併血腫,左臂抬舉困難之傷害應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丁○○當時騎乘機車係欲快速離去而已,應無另生對戊○○傷害之犯意,故此部份僅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而已。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親屬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說明。檢察官又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右第三指挫裂傷(1X1公分)等傷害,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上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戊○○犯行部分,認係犯搶奪及強盜罪嫌云云。然按:
①、就檢察官起訴之搶奪機車而言,按搶奪罪必須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經查,上揭ZIX—420號機車係告訴人戊○○向友人甲○○所借用,戊○○因為需要就醫因而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可以騎乘該車當初顯有得到戊○○之允許,況該車係甲○○借與戊○○,戊○○顯係有管領力之人,被告由有管領權利者手中取得鑰匙,其主觀上應認為自己已得授權使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況被告騎走該車,戊○○深知,而甲○○當亦無不知之理,其豈有搶奪機車、將機車佔為己用而不畏懼甲○○報警之理(此與戊○○之情形不同,蓋戊○○有可能護子心切而不願意報警追究丁○○搶奪財物,而自願受損若干金錢之可能,但甲○○則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戊○○為母子關係,被告如需使用該部機車,自可向告訴人戊○○借用即可,何需以搶奪之手段取得機車?是檢察官此部份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此部份被告所犯應僅係強制罪而已,因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就檢察官起訴強盜戊○○600元之部分,按強盜罪必須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強暴等手段,而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戊○○跌倒在地時,徒手拿取告訴人戊○○長褲右方口袋內之現金600元得手,此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戊○○於警詢時更證稱他堅持要拿、我因反擊,導致我右手中指的指甲掉落等語,堪認戊○○並無陷於不能抗拒的情狀,是被告應係趁告訴人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現金得手,且當時被告並未手持兇器,而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戊○○已處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搶奪罪,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本院於不妨礙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亦加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所為就丙○○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既遂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所犯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既遂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第325條第1、2項之搶奪未遂及既遂、第328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然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方加速衝撞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以強暴手法讓丙○○倒地,致丙○○受有兩膝擦、挫傷之傷害一事,經查,被告已自承其確有騎乘機車,因為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依該情狀,應係2車不慎擦撞,何人未保持2車安全間隔距離致肇事之情形,且本案案發地點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為雙方所是認,依本院職權所知,該路口前即為高雄市立三民國小,而三民國小之右側,除了幾間矮屋之外,就緊鄰三民派出所,如被告係蓄意製造假車禍,則其竟在白天人潮甚多又選擇距離派出所甚近之地點而為之,竟不畏懼遭警發現,豈有如此愚笨之理,況本案車禍之發生,據告訴人所述,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來,則被告亦非故意以車故意靠近或擠壓告訴人致其倒地,2車擦撞,哪一車會倒地亦未可知,在不確定因素之下,被告豈有以此方式故意肇事之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假車禍方式犯罪,惟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雙方機車之撞擊點,係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被告機車之右側把手,而被告係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自己有可能因反作用力,使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是被告果如真係以假車禍犯罪,其只要以自己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即可,何需以機車手把撞擊告訴人機車,而冒自己亦摔車之危險。另被告機車牌照有以口罩遮住一節,雖據被告供承屬實,及卷附照片為憑,惟被告供稱係伊友人「豆豆」及「小龍」所為,且機車以口罩遮住,固可使人懷疑其心懷不軌,惟係為犯罪躲避警方查緝或係為違規行駛避免為警方攔檢,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車牌以口罩遮住,即推論被告係以傷害之故意追撞告訴人。本院認本案之發生應係雙方不慎擦撞所致,被告如有過失,所犯應係過失傷害罪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上揭起訴強制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罪,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公訴人又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丙○○手中之機車鑰匙得手,並欲搶奪機車及機車內財物(檢察官就機車內財物部分,嗣後又稱被告應為強盜未遂,是此部分應係被告為強盜犯行之對象),因該部機車無法發動而未遂後,又強拉告訴人丙○○至人行道上,並拉高告訴人丙○○裙子,致告訴人丙○○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後,被告再以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惟告訴人丙○○因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包,隨即上前阻擋,始強盜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2項之搶奪既遂及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為檢察官所指上揭搶奪及強盜犯行,而依告訴人丙○○所指訴上揭案發情形可知,被告係稱要幫告訴人丙○○發動機車後,始強行拿取告訴人手中機車鑰匙,並自行發動告訴人之機車,且案發當時被告自己已騎乘1部機車,其並無再搶奪告訴人丙○○機車之必要,又當時並無其他共犯在場,被告縱使要搶奪機車,其又要如何同時將自己及告訴人之機車駛離現場?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要搶機車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搶奪機車鑰匙或機車之意圖。次查,強盜罪必須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強暴等手段,而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告訴人丙○○在突遭被告機車撞擊受傷,且經被告以惡劣態度要求索賠,以其一中年婦女,面對此狀況,其會精神緊張且心生畏懼,固可想見,惟當時被告並未手持兇器,亦未以其他有形動作足以強行壓制告訴人使其完全不能抗拒,告訴人又稱被告有要打開機車坐墊之動作但伊隨即手按機車坐墊,使被告無法打開機車置物箱,足認被告當時尚有自主意識,而並非完全不能抗拒,自與強盜罪要件不符,被告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揭搶奪或強盜告訴人丙○○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上揭起訴強制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不思對母親盡孝,任意以暴力手段,對告訴人戊○○為強制及搶奪犯行,惡行非輕,又對告訴人丙○○一老弱婦人橫加暴行而為上揭強制犯行,致告訴人丙○○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飾詞卸責,顯見其毫無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犯罪手段、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FUM—186號機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惟被告對告訴人丙○○為上揭強制犯行,均係徒手及以身體舉動為之,並非以該部機車作為犯罪工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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