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