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33之8號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