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委衛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7月7日結婚,因感情不和,被告一
直未來台,分離兩地,未能履行夫妻義務,被告並於93年8月3日於大陸地區向當地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爰依惡意遺棄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起訴狀及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7日結婚,因感情不和,被告一直未來台,分離兩地,未能履行夫妻義務,被告並於
93年8月3日於大陸地區向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請求離婚獲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2004民字第255號起訴狀及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而原告亦於本院94年8月1日審理時自承:「被告告訴我說大陸已經判准離婚很久了,只是我還沒有收到判決。」又於94年11月28日審理時自承:「我聽我朋友說,被告已經在大陸告我離婚獲准。」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裁判離婚以夫妻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自承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准許離婚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
五、又就本件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2004民字第255號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告得於此判決確定之後,檢具相關資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