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第8476號、第9051號、第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文洋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業,為節省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在每週星期六至隔週星期二,自該時段之每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擅自以其所有之鱷魚夾3只各連接10公尺長之38平方電線1條,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85,565度,折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350,040元。
二、謝文洋另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業,為節省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每週星期六至隔週星期二,自該時段之每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將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擅自以其所有之鱷魚夾3只各連接6公尺長之38平方電線1條,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79,507度,折計電費約325,258元。嗣因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發現上開2址用電異常,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偕同員警於105年11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至上開2址稽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鱷魚夾6只、10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及6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文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537994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卷第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輸出採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分見警一卷第9至17頁反面;警二卷第9至17頁反面),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
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竊電之犯意,分別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遭查獲止、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遭查獲為止,以鱷魚夾連接38平方電線,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之方式竊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於本案不同之電表竊電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電能,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且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有本票分期繳交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據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鱷魚夾6只、10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及6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電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電能各約85,565度、79,507度,折計電費各約350,040元、325,258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民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尚未全數清償,惟告訴人已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將來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財產遭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鱷魚夾│6只│├──┼───────────┼──────┤│二│10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三│6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