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薇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薇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薇莉於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之期間內,係受僱於「磐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磐篫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依公司指示為客戶標購法拍屋、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薇莉明知於任職期間內應將所經手之款項立即繳還予「磐篫公司」,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3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向客戶 李仲益 收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李仲益向「磐篫公司」負責人 蔡建夆 追討保證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磐篫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薇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薇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仲益、蔡建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8頁、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25頁),並有被告任職「磐篫公司」之員工保證書、李仲益委託被告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合約書等見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至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案發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粽子店上大夜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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