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75、8476、9051、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文洋竊電之事實有二:(一)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業,為節省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在每週星期六至隔週星期二,自該時段之每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擅自以其所有之鱷魚夾3只各連接10公尺長之38平方電線
1條,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85,565度,折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350,040元。(二)又另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業,為節省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每週星期六至隔週星期二,自該時段之每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將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擅自以其所有之鱷魚夾3只各連接6公尺長之38平方電線1條,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79,507度,折計電費約325,258元。嗣因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發現上開2址用電異常,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偕同員警於
105年11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至上開2址稽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鱷魚夾6只、10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及6公尺之38平方電線3條。前開事實係依憑被告謝文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
7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卷第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輸出採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分見警一卷第9至17頁反面;警二卷第9至17頁反面),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謝文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論被告謝文洋犯2次竊電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洋係於105年3、4月間之竊電,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又被告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被告謝文洋竊電地點有2處,一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魚池,○○○鄉○○段○○○○號土地上之魚池,因時間、地點均不同,分別被查獲,應係2次竊盜,又原判決已就被告謝文洋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上述時間、地點竊電,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已有不該,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簽發本票分期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2次竊電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被告謝文洋偷電2次,每次金額各為32萬餘元、35萬餘元,金額甚大,原審未諭知緩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及判處緩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謝文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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