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聲仁係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職業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花蓮縣○里鎮○○路進入圓環(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光復路交叉處)西側,沿圓環內側車道往東北方向行駛,欲進入中山路一段,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圓環東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賴秀鳳 步行自光復路東往西方向穿越圓環車道,吳聲仁所駕駛之大客車,遂於圓環東北側之內側車道撞及劉賴秀鳳,並隨之輾壓,致劉賴秀鳳倒地,受有頭部胸腹臀及四肢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2月7日凌晨6時38分許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聲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聲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相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賴秀鳳之子 劉國興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獲悉母親死亡之過程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圓環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2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駕駛執照及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擷錄照片16張(見相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5頁;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凌晨時分天色黑暗、該路段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再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車輛車燈開啟,被害人劉賴秀鳳穿越圓環車道時確有經過被告車前方,屬被告視野可見之處,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4日花蓮鑑字第1050000633號函(見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因本車禍,受有頭部胸腹臀及四肢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見相卷第38頁及第4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相卷第8頁),並有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相卷第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3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22頁),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當對我國交通法規及駕駛人注意義務知之甚詳,本次凌晨時分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竟殊未注意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致生本件車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佐,暨其離婚、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需扶養高齡之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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