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黃玉炯 相對人 浦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沒有欠相對人錢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間有無債務等事項,核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