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受讓該項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