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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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華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華志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至95年1月6日止經註銷,嗣未再重新考取,現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5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弄○○號飲用黃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袁華志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台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潮州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因車輛故障而由 黃證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拖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之 林英雪 受有左臂腰部擦傷、左臀部及左小腿瘀傷、頭暈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對袁華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證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遭監理機關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林英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臂腰部擦傷、左臀部及左小腿瘀傷、頭暈等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5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未考領駕駛執照前,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固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關於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32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業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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