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云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云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為返家而酒後駕駛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被告陳云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豪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
1時許止,在其岳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米棧村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6)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193縣道由南往北左轉米棧大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同鄉米棧大橋東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當場測得陳云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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