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運興明知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親戚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村○○00號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道路以南約50公尺彎道處時,因酒後反應不佳,與 徐佩瑜 所駕駛之241-G2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徐佩瑜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6毫克(即百分之0.216),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第
3、11、14至16、18至27、30、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6,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