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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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546號債權人 李承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聯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茂榮 、 王乂航 即 王清山 、 吳銘益 、 吳茂治 、 邱永豐 、 吳雪慧 、 吳振祥 、 吳耀欽 、 吳施鴻 、 林素鐘 、 張麗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吳銘益、吳振祥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8日及104年4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銘益、吳振祥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聯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茂榮、王乂航即王清山、吳茂治、邱永豐、吳雪慧、吳耀欽、吳施鴻、林素鐘、張麗英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提出本件請求之釋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已於105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105年11月7日具狀主張聯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當時為償付債權人部分欠款而逕行給予債權人質押,為借款抵押擔保品,聯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聲請或陳報其清算程序,故全體董監事與股東均需負起連帶清償賠償責任等語,然債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意旨為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