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俊明未領有得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法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 廖家慶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鍾泳宇、 王柏傑黃佳琪 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五權國小前方時,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立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被告張俊明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追究相關責任,即逕自加速駛離現場,逃逸途中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二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二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逆向駛入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曾秀鶴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曾秀鶴人車倒地而當場受有左右第一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足挫傷、左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以
102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提起公訴,於同月2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8日雄檢瑞唐102調偵1940字第16399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2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