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請人 吳素琴 相對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一百零二年七月工資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拾伍元;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陸佰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薪資等爭議,前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1次給付給付伊102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085元;102年8月工資;特別休假工資600元;資遣費14,7584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均為勞工行政主管單位,故對所在區內勞工行政事項,均有依法執行之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19日台89勞綜一第6759號函已函示在案。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4款規定:「管理處掌理勞工行政事項。」、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勞工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協辦等事項。」、該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之掌理業務為:「關於所在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勞資爭議之協調處理事項。」,故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之規定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台勞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為該加工出口區內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可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8月13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勞資雙方確認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新臺幣)如下:吳素琴:勞僱關係終止日102年8月31日,102年7月工資2萬3,08
5元;102年8月工資依工作天數扣除勞健保;特別休假工資600元;資遣費14萬7,584元。…資方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1次給付上列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2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紀錄核閱無訛,有上開分處102年10月24日經加高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則聲請人因相對人屆期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結果履行其義務,乃聲請就102年7月份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請求就102年8月工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因系爭調解紀錄僅記載「102年8月工資依工作天數扣除勞健保」,並未載明8月工資數額,是基此尚從認定102年
8月工資可資強制執行之數額,即無從確定強制執行範圍,則其性質上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符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